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8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 柏青嫂 水果盤」拾貳臺、「7PK撲克」柒臺(共含IC板拾玖組計叁拾壹塊)、機檯內代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玖枚、監視器捌組、玩法說明表叁紙、BAR空白總表貳拾張、交班登記表貳張、客戶通訊錄壹本、數幣機壹台、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叁臺,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2人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1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1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1罪。而被告乙○○、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僅構成單1之犯罪。爰審酌被告2人為牟小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擺放機台數量達19台,然設置期間非久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柏青嫂水果盤」12臺、「7PK撲克」7臺(共含IC板19組計31塊)、機檯內代幣14,789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器8組、玩法說明表3紙、BAR空白總表
20張、交班登記表2張、客戶通訊錄1本、數幣機1台、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3臺,為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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