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宋嘉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8月1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3日簽發110年執字第4206號執行傳票,並附註:「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後,台端4年內4犯酒駕案件,認應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庭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傳喚受刑人於110年8月19日到案執行,該傳票於110年7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0年7月22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所附前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執字第4206號執行傳票影本在卷可證。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做成上述不得易刑處分時,已在執行傳票上載明抗告人如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意旨,顯然已經預留相當時日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途徑,至於抗告人選擇不向執行檢察官提出意見,供檢察官重行審酌,逕予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當不能以此反稱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與途徑。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意旨,尚無可採。
㈡抗告人除本案外,先前尚曾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0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執行案件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本案受刑人4年內酒駕4犯,且酒測值均偏高,足認刑罰效果較輕微之易科罰金,已不足以使受刑人反省,併預防其再犯,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執行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可參,確與抗告人前案紀錄相符無誤,應認檢察官考量抗告人為4年內4犯酒駕等情節,具體說明受刑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因此核定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月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再犯之可能性(過去4年內,密集因酒駕犯罪4次並情節)等情形,其審酌有所依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利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法律規定而為裁量,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已如前述,抗告人仍以:本案確定判決已經考量各項量刑因子後所為,宣告刑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既然是以易科罰金之刑度確定,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是對於判決已經審酌事項再為審酌,是對抗告人的雙重評價,且審查得否易科標準過於嚴苛等語,顯然就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法律制度有所誤會,自無理由。
四、綜上,抗告人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已詳細斟酌各項情節。本院認為檢察官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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