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 張永成 相對人 李石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案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107年間曾向本院對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328號受理,亦以相對人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址)為送達地,該裁定亦經確定,相對人從無主張系爭地址非其住居所,足認相對人確住於系爭地址,相對人稱系爭地址非其住居所,即無可採。又相對人既於109年7月8日提出異議,足證其已收受本院於109年3月31日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已經合法送達,至多僅是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9年7月19日而已,原裁定竟撤銷本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明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卻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刻意僅記載系爭地址,致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未能合法送達相對人,本院不知而誤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經相對人異議後,本院經調查確認相對人確未居住於系爭地址,乃依法重新對相對人為送達,相對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本院於109年9月18日裁定撤銷其於109年5月18日核發之系爭確定證明書,自屬合法。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於109年7月8日提出異議,故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應已於109年7月8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云云,顯係對送達之規定有所誤解,又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28號裁定係於107年11月26日做成,距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已逾1年,自無以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送達地址之依據,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其次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關係人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非訟事件法第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1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不變期間無從起算,裁定即不能確定,倘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定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自得另以裁定撤銷之。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09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地址為系爭地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31日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於109年4月10日寄存送達系爭地址,將文書寄存於歸仁派出所,本院於109年5月18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於109年7月8日提出異議,主張其實際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系爭地址平常無人居住,並提出里長開立之戶口資料證明書1份為證,本院於109年8月25日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於109年4月間是否居住於系爭地址,該分局以109年9月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465074號函檢附歸仁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回復謂:被查訪人 楊雅淳 稱相對人的戶籍在系爭地址,相對人沒有住在系爭地址,只知道伊住在臺南市區等語,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18日裁定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雖主張: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28號裁定亦以系爭地址為送達地,該裁定亦經確定,相對人從無主張系爭地址非其住居所,足認相對人確住於系爭地址,相對人稱系爭地址非其住居所,即無可採。又相對人既於109年7月8日提出異議,足證其已收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已經合法送達,至多僅是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9年7月19日而已云云,惟依上開說明,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不得僅憑相對人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認定系爭地址為相對人之住所,倘相對人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則系爭地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系爭地址為寄存送達,而關於相對人有無居住於系爭地址乙節,業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派員訪查,該分局亦已函復相對人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該里里長亦開立戶口資料證明書證明系爭地址無人居住,縱相對人曾於107年間居住於系爭地址,亦難逕謂其迄今仍居住於系爭地址,是堪認相對人確無居住於系爭地址,本院於109年4月10日將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寄存送達系爭地址即非屬合法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本院於109年5月18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即屬於法不合,本院於109年9月18日裁定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並無不當;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既於109年7月8日提出異議,足證其已收受本院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已經合法送達,至多僅是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9年7月19日而已云云,然本件相對人提出異議之對象為系爭確定證明書,因此,至多僅得據此認相對人至遲於109年7月8日收受系爭確定證明書,尚難得認相對人業經收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易言之,要難據此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是本院乃於109年8月26日重新送達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相對人,而相對人於109年9月3日已提起抗告,是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尚未確定;據上,抗告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是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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