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8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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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809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劉孟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劉孟達於民國92年9月19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9911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62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9911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4809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9911元劉孟達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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