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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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告 楊金璋 訴訟代理人 劉善羚 被告郭重明
參加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548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8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58,5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參加費用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2段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德三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育德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右,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跗蹠關節脫臼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並使原告因此罹患冠心症至臺南市立 安南 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下稱安南醫院)治療,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認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可申請部分: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療費用8,471元、住院6天每日1,500元之費用合計9,000元、24日之看護費用28,800元、安南醫院針灸費用1,910元、購買輪椅費用7,550元、就診交通費1,800元,合計58,101元;㈡至安南醫院治療冠心症之醫療費用184,617元、維新診所醫療費用2,500元,合計187,117元;㈢至安南醫院治療冠心症之就診交通費3,200元、至維新診所之就診交通費1,300元,合計4,500元;㈣專人看護3個月之看護費用90,000元(含上開看護費用28,800元);㈤6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142,800元;㈥系爭機車修理費29,600元;㈦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總計1,112,11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
(一)被告對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導致原告受有左側跗蹠關節脫臼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所罹患之冠心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部分:⒈原告認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可申請部分:原告已請求3個月
之看護費用90,000元,自不得再請求24日之看護費用28,800元;住院6天每日1,500元之費用合計9,000元部分,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於自行負擔之病房費差額每日上限,並非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車禍後入住健保病房,並無自行負擔之病房費差額,自無此部分損害;而安南醫院針灸費用1,91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總金額僅1,710元,短少200元;其餘原告主張之成大醫院醫療費用8,471元、購買輪椅費用7,550元、維新診所醫療費用2,500元、就診交通費1,800元,均無爭執。
⒉對維新診所之醫療費用2,500元及交通費1,300元不爭執,
但被告否認原告所罹患之冠心症與本件車禍有關,故就至安南醫院治療冠心症之醫療費用184,617元及就診交通費3,200元認為非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
⒊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專人看護3個月,支出
90,000元之看護費用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應不得再請求24日之看護費用28,800元。
⒋同意以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惟原告車禍發生後5個月已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故僅能計算5個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⒌機車修理費29,600元應折舊計算。
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正進行右轉彎,而原告係自人行道上騎乘系爭機車於路邊起駛,故原告有行駛於人行道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側跗蹠關節脫臼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其罹患之冠心症與本件車禍有關,及就原告損害之計算部分,被告則有爭議,並以前詞置辯,被告復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故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所罹患之冠心症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何?㈢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罹患之冠心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⒈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所罹患之冠心症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
關係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安南醫院結果,安南醫院覆以:冠心症不是因車禍所造成。…但此次(108.10.21到本院初診)主訴胸痛卻有可能是車禍所引發的併發症,因為冠心症之發作,除原有冠狀動脈血管阻塞,需加外在環境(如車禍),誘發斑塊崩解而引發胸痛」等語,有該院109年9月3日安院醫事字第1090004977號函檢送之醫師回覆函文相關說明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67頁)。
可知若非有本件車禍撞擊引發原告血管內斑塊崩解,原告當不致罹患冠心症,即客觀上在與本件相同車禍撞擊原有冠狀動脈血管阻塞症狀之被害人之同一情況下,均可能發生該被害人罹患冠心症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所罹患之冠心症與本件車禍有關。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為558,548元:⒈原告認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可申請部分,原告得主張之損害為19,531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受有支出成大醫院醫療費用8,471元、住院6天每日1,500元之費用合計9,000元、24日之看護費用28,800元、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針灸費用1,910元、購買輪椅費用7,550元、就診交通費1,800元,合計58,671元部分,其中:
⑴原告就其主張住院6天每日1,500元之費用合計9,000元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有此部分支出之損害,故其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⑵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專人看護3個月
,受有支出90,000元之看護費用已不爭執,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24日之看護費用28,800元。
⑶被告就安南醫院針灸費用1,910元部分抗辯其中有200元
之醫療費用未付收據等語,此部分為原告同意扣除(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故原告得請求之安南醫院針灸費用為1,710元。
⑷其餘原告所主張成大醫院醫療費用8.471元、購買輪椅費
用7,550元、就診交通費1,800元部分,被告均無爭執,堪認屬實。
⑸總此,原告此部分損害合計為19,531元【計算式:1,710+8,471+7,550+1,800=19,531】。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安南醫院治療冠心症之醫療費用1
84,617元、維新診所醫療費用2,500元;及至安南醫院治療冠心症之就診交通費3,200元、至維新診所之就診交通費1,300元,均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以上合計191,617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至維新診所之醫療費用2
,500元及就診交通費1,3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04、191頁),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失,自屬有據。
⑵就原告主張其至安南醫院治療冠心症之醫療費用184,617
元及就診交通費3,200元部分,被告固抗辯與本件車禍無關,惟原告所罹患之冠心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自應認此部分亦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
⑶總此,原告上述損害合計為191,617元【計算式:184,617+2,500+3,200+1,300=191,617】。
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專人看護3個月,支出看
護費用9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16頁),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亦堪認定。
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以每月基本工
資23,8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142,800元部分,被告就原告不能工作6個月固無爭執,惟抗辯:原告車禍發生後5個月已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故僅能計算5個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語。惟查,原告為43年4月13日生,於本件車禍108年9月14日發生時已65歲5月1日,已超過強制退休年齡,難認有薪資收入存在,被告上開抗辯係誤算原告年齡,惟其意旨係表示若超過強制退休年齡應無薪資收入存在;而原告除提出其台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勞保薪資證明及其自營之欣芝美容院薪資證明外(見本院訴字卷第81、83頁),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薪資收入存在,本院自難認其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
⒌機車修理費29,600元均為零件費用,折舊後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7,400元: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為100年1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影本1件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揆諸上開說明,修復系爭機車所需之零件費用自應折舊計算,而原告提出修復系爭機車之小呂車業行維修中記錄單之記載(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75頁),本件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該金額自應全部折舊計算。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0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14日,已使用超過3年,惟既仍能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3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600÷(3+1)≒7,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600-7,400)×1/3×(3+0/12)≒22,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600-22,200=7,400】。
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妥適: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跗蹠關節脫臼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並使原告因此罹患冠心症,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輕,斟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⒎綜合上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為558,548元【計
算式:19,531+191,617+90,000+7,400+250,000=558,548】。
(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正進行右轉彎,而原告
係自人行道上騎乘系爭機車於路邊起駛,故原告有行駛於人行道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已騎乘系爭機車「在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前方」由東向西「直行」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2段「路肩」,被告所駕車輛係原告之後方車,且原告並非行駛在人行道上,亦已非起駛之狀態,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被告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憑(見刑案警卷第30至33頁),原告自無過失存在,此經本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5至17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9年5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77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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