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欣渝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49號, 中華民國 109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53號、第20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 吳明 鋐即 吳敏榮 (下稱吳敏榮)、吳敏榮配偶甲○○生有嫌隙,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8月30日2時48分許,於其個人設定公開閱覽之Fa
cebook(下稱臉書)頁面上PO文:「教育之恥~狼師在高雄鳳山詐欺學生,毀謗學生,造謠生事,讓天去收拾你」。同日8時15分許,於上開PO文下方張貼吳敏榮擔任中華民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協會理事長之名片(內有吳敏榮照片及姓名),嗣於同日8時24分許,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再於上開名片之後PO文留言:「這位老師根本是人渣敗類」等文字侮辱吳敏榮而損害其名譽。
㈡復於同年9月1日18時46分許,乙○○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其個人設定公開閱覽之臉書頁面上PO文:「又見變態⇒真他媽的還男女通吃垃圾、變態、怎麼不去死……高雄鳳山吳*敏榮改名# 吳明鋐 ,也一樣男女通吃。⇒你也有小孩,怎麼不對你自己的小孩,你也有太太(#甲○○)你變態玩你的太太就好,#你太太還好意思在錄音檔說你"不行",……您們倆夫妻……~我還真想砍死你。」等文字公然侮辱吳敏榮、甲○○而損害其名舉,並以上開臉書公開PO文方式,為加害吳敏榮、甲○○生命、身體惡害之通知。吳敏榮、甲○○輾轉知悉後,並至乙○○之臉書瀏覽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敏榮、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字卷第258至263頁、第2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坦承先後於108年8月30日8時24分許、同年9月1
日18時46分許,於其個人設定公開閱覽之臉書頁面上PO文留言及PO文,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告訴人吳敏榮是我的老師,他對我有性騷擾,已經法院判決吳敏榮有罪確定,我是被害者,吳敏榮卻對我提出恐嚇(應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內政部、教育部、高雄市政府等沒有指導吳敏榮所舉辦的活動,吳敏榮在頒發的證書內偽造文書,目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在偵查中。我的PO文內容是做情緒上的抒發而已,我沒有對吳敏榮、甲○○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等語。㈡查被告於108年8月30日2時48分許,於其個人設定公開閱覽之
Facebook(下稱臉書)頁面上PO文:「教育之恥~狼師在高雄鳳山詐欺學生,毀謗學生,造謠生事,讓天去收拾你」。同日8時15分許,於上開PO文下方張貼吳敏榮擔任中華民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協會理事長之名片(內有吳敏榮照片及姓名),嗣於同日8時24分許,再於上開名片之後PO文留言:
「這位老師根本是人渣敗類」等文字;復於同年9月1日18時46分許,被告於其個人設定公開閱覽之臉書頁面上PO文:
「又見變態⇒真他媽的還男女通吃垃圾、變態、怎麼不去死……高雄鳳山吳*敏榮改名#吳明鋐,也一樣男女通吃。⇒你也有小孩,怎麼不對你自己的小孩,你也有太太(#甲○○)你變態玩你的太太就好,#你太太還好意思在錄音檔說你"不行",……您們倆夫妻……~我還真想砍死你。」等文字,而吳敏榮、甲○○輾轉知悉後,至乙○○之臉書瀏覽而知悉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敏榮、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陳正勇蔡蕙如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且有被告臉書留言擷圖49張、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38張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為故意犯,行為人有妨害他人名譽、
侮辱他人之直接或未必故意;刑法上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且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故只要在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公然之程度。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故意犯,行為人有恐嚇之直接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無認識之必要。其有否真正實現惡害之意思,更非所問。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罪之惡害告知之方式,並無限制,無論為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告知者親為告知或透過第三人代為轉知,均應包括在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⒉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敏榮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8年9月3日22時
許左右,在住家上網發現乙○○的臉書上於108年8月30日2時48分所PO的文章下所留言的部分內容有…公然侮辱…的內容。
在我所提供截圖資料第15頁臉書名稱為「乙○○」於108年8月30日8時24分所留言「這位老師根本是人渣敗類」這句對我有公然侮辱的狀況。(問:上述「乙○○」於FACEBOOK所PO之文章內容是否有直接或間接讓不特定人可連結至你本人?)因為「乙○○」在底下留言有放上我的照片。上述PO文是設定為公開的狀態,係公開之看板可以供不特定人士共見共聞瀏覽留言等語(警卷二第16至18頁)。其於本院證稱:我在105年教過被告,是學校授課的學生,沒有什麼關係,就單純是老師跟學生。是後來沒有在東方技術學院授課後,說要當中華民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協會志工才有互動。被告負責行政部分,職稱是顧問。106年所謂性騷擾案件還在再審當中,因為我沒有做的事,還在尋求救濟中。被告在108年8月30日凌晨2時48分許,在其臉書說「這位老師根本是人渣敗類」,我如何看到報警的現在忘記了,一切以警局筆錄為主。她是公開的,有指名道姓,後面有附照片。(問:你看到被告寫「這位老師根本是人渣敗類」聽到這話,你的感想為何?)我到現在,每次騎車還是開車聽到這些話,想到這篇文章每一個字對我都是傷害,連我現在出門都怕人家有異樣的眼光看我,而且有時候走路我都還會往後看,因為我怕人家會砍我,她的網友太多了。被告講說「人渣敗類」這樣子來說你,我認為我的名譽有受損,我相信沒有一個人願意讓別人做這樣子的評語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88至294頁)。則依吳敏榮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曾為吳敏榮的學生,被告於108年8月30日8時24分許之臉書PO文留言,指稱吳敏榮這位老師是「人渣敗類」,已使吳敏榮之主觀感情名譽受有貶抑及損害,應堪認定。
⑵查「人渣」與「敗類」為同義詞,「人渣」的解釋是指「對
社會敗類的鄙稱」、「人類社會中的渣滓」。用以描述道德敗壞、品行低劣的,自身行為與社會相悖或違反人倫缺乏操守準則的人。用於辱罵他人和表示對他人的蔑視、歧視。被告於上開PO文留言「這位老師根本是人渣敗類」等文字,主觀上對於其人自有辱罵、歧視、鄙視、輕蔑之意思,且客觀足使遭其辱罵之人即吳敏榮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有害其感情名譽,被告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被告否認其上開PO文留言有侮辱之故意,自非可採。且依上開吳敏榮之證述,被告於臉書PO文留言,指稱吳敏榮這位老師是「人渣敗類」,已使吳敏榮之主觀感情名譽受有貶抑及損害。又被告先於108年8月30日2時48分許,於其個人設定公開閱覽之臉書頁面上PO文:「教育之恥~狼師在高雄鳳山詐欺學生,毀謗學生,造謠生事,讓天去收拾你」。同日8時15分許,於上開PO文下方張貼吳敏榮擔任中華民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協會理事長之名片(內有吳敏榮照片及姓名),嗣於同日8時24分許,再於上開名片之後PO文留言:「這位老師
根本是人渣敗類」等文字侮辱吳敏榮而損害其名譽,被告既於臉書設定為公開閱覽的狀態,其所為PO文及留言,自構成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參諸上開說明,自屬「公然侮辱」行為。又被告於其同日8時24分許之PO文留言前,先於同日8時15分許張貼吳敏榮擔任中華民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協會理事長之名片(內有吳敏榮照片及姓名),已認定如前,且有被告臉書留言擷圖49張在卷可稽,被告嗣於同日8時24分許,再於上開名片之後PO文留言:
「這位老師根本是人渣敗類」等文字,所稱「這位老師」自指吳敏榮而言。被告上開PO文留言所為自屬公然侮辱吳敏榮犯行,被告否認其事,自不可採。
⑶被告另辯稱:吳敏榮對我有性騷擾,已經法院判決吳敏榮有
罪確定,我是被害者,吳敏榮卻對我提出恐嚇(應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內政部、教育部、高雄市政府等沒有指導吳敏榮所舉辦的活動,吳敏榮在頒發的證書內偽造文書,目前高雄地檢署在偵查中。我的PO文內容是做情緒上的抒發而已云云。經查,有關吳敏榮對被告涉有性騷擾犯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吳敏榮有罪確定,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東方設計學院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4至1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3至65頁、第17至27頁),另有關吳敏榮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尚未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923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72號)在卷可按。有關吳敏榮在所舉辦的活動及所頒發的證書內,記載活動為內政部、教育部、高雄市政府等指導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新聞畫面擷圖4張為據(本院簡上字卷第89至93頁、第117頁)。惟依被告於108年8月30日之PO文及留言之前後文內容整體觀察,被告是先於108年8月30日2時48分許,在個人臉書上PO文:「教育之恥~狼師在高雄鳳山詐欺學生,毀謗學生,造謠生事,讓天去收拾你」。在上開PO文下方被告陸續留言:(同日8時14分)「4月24號法院的判決書已經下來」、「但是判決下來的結果是多麼令人氣憤」、「所以在昨天我召開了記者會」。(同日8時15分,被告在下方留言張貼出吳敏榮照片)。(同日8時15分許,於上開PO文下方張貼吳敏榮擔任中華民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協會理事長之名片,內有吳敏榮照片及姓名)。(同日8時24分許),於上開名片之後PO文留言:「這位老師根本是人渣敗類」等文字。足見被告該日先後整體PO文及留言,均未具體提及有關上開性騷擾案件判決內容;吳敏榮提告被告妨害名譽等經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案件內容;亦無有關吳敏榮在頒發的證書內記載內政部、教育部、高雄市政府指導其所舉辦活動等文字,是否涉及偽造文書等情,亦未對上開等事件有任何客觀評論或提出個人意見,益見被告上開PO文留言「這位老師根本是人渣敗類」客觀上確在辱罵、侮辱、貶損吳敏榮名譽,應堪認定。則被告辯稱其上開PO文留言是因為吳敏榮有性騷擾犯行,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為被害者,吳敏榮卻對提告其恐嚇(應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吳敏榮所舉辦的活動,在頒發的證書記載活動由內政部、教育部、高雄市政府指導涉嫌偽造文書,目前高雄地檢署在偵查中,其PO文內容是做情緒上的抒發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所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簡上字卷第79頁),記載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無精神病徵的憂鬱症發作等情,然縱認被告罹患上開疾病,亦不能認其得以抒發個人情緒為由,任意對吳敏榮實施上開公然侮辱犯罪行為,被告以此置辯,不能認為有理。
⑷綜上,被告於其個人設定公開閱覽之臉書頁面上為上開PO文
留言,已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被告預見其留言文字足以使吳敏榮感受侮辱,仍為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文字留言,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⒉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敏榮於警詢中證稱:我因在乙○○FB臉書留
言區,看到發表公開貼文公開討論區點名標記本人吳明鋐、甲○○公開辱罵我是變態,……,想砍死我等文字,而到派出所製作提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筆錄。是在乙○○FB臉書貼文,我有截圖她的留言貼文。我覺得我被公然侮辱並且恐嚇危害我的生命安全,已經造成很多學校這個學期都沒有聘請我授課了。我於108年8月31日10時45分接獲我弟媳 高家菁 通知後,才上臉書查知是乙○○陸續貼文侮辱情事,隨後我截圖蒐證於今日到派出所報案。乙○○是臺灣文創多元發展協會的顧問,而我是該會的理事長。(問:你稱乙○○貼文……我還真想砍死你之語句,有無致生你心理恐懼,是否相信會發生被乙○○砍殺的想像或結果?)我相信她會做出這種事。我心理很恐懼,非常害怕擔心我家人的安危等語(警卷一第4至5頁)。其於本院證稱:(問:你既然覺得心生畏懼,為何還對我及學生做不當舉報?)因為之前乙○○於106年就舉報我的營登(營業登記),這都可以查,還告我違章建築,到最後把我的房子拆掉,我就是因為這樣子損失多大,我在捷運站旁訂的房子,因為她這樣,本來1000多萬元,被她一直投訴,賣了800多萬元。……經過那麼多年了,結果還是在網路上一直恐嚇我。(問:第二篇的PO文,講到你「變態、垃圾、不去死、男女通吃,也有小孩怎麼不對自己的小孩怎麼樣、真想砍死你」,你看到這樣的PO文你覺得名譽有無受損,生命有無受威脅?)有。現在騎車、開車都會想到這些,就會恍神,就因為這樣子摔得全身都是傷。而且他們那些網軍一直攻擊我,我想不開就自戕,我還有高醫的證明。因為這樣子,我現在還在接受衛生局的治療,手上還有疤痕。(問:被告說她想砍死你,你看到這個是否會心生害怕?)我現在都不敢出門,都關在家裡,我怕出門會有人砍我,被告臉書有太多的網友了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91至29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先生於108年8月31日10
時45分接獲我小嬸高家菁通知後,才上臉書查知是乙○○陸續貼文侮辱,隨後我們截圖蒐證於今日到派出所報案。乙○○她是我先生任職臺灣文創多元發展協會的顧問,而我先生是該協會的理事長。我覺得我們被公然侮辱並且恐嚇危害我們生命安全,已經造成我先生很多學校沒有聘請授課收入了。(問:你稱乙○○貼文……~我還真想砍死你之語句,有無致生你心理恐懼,是否相信會發生被乙○○砍殺的想像或結果?)我相信他會做出這種事。我心理很恐懼非常害怕擔心我家人的安危等語(警卷一第6至7頁)。其於本院證稱:她說要砍死我,我現在出去時,都會東張西望說有沒有人在後面,廚房後面有點風吹草動是不是有人來入侵了,是不是歹徒來了。關於我自己的部分,我的名譽有受到損害。被告說「你們夫妻倆詐騙學生,要砍死你」,甲○○的名字就在上面,我出去時還會看看後面有沒有人跟著我,一些屋子的聲響,是不是有人要加害於我。因為她也是做美的事業,我們也是做美的事業,我們與被告都在美容界,……有人還因此貨不賣給我,……有時候去應徵工作,第一次見面原本說好要合作,回去之後上網一搜尋,不行,很委婉的跟朋友說,他們夫妻倆人格有問題,就不跟我們合作了。這都造成我們很大的損害,她發出去可能好幾萬個人,包括名譽、生命威脅,房貸、小孩學貸,這個圈子人家一上網搜尋……只要廠商要跟我們合作,談得很愉快,現在人家上網搜尋,人格有問題,你再大的冤屈,跳到黃河都洗不清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96至301頁)。⑶查「垃圾」的解釋是指不被需要或無用的物件,塵土或應扔
掉的破爛東西。「變態」的解釋是指事物的性狀發生變化,也指在生物個體發育過程中的形態變化,還指人的心理方面的不正常(有一定程度的扭曲,偏離心理學上的相對正常),通常帶有貶義。以「垃圾」、「變態」用以指稱其人或其人的行為,意指其為無用之人、破爛東西,心理方面不正常或行為扭曲,主觀上對於其人自有辱罵、歧視、鄙視、輕蔑之意思。且依吳敏榮、甲○○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108年9月1日18時46分許,於其個人設定公開閱覽之臉書PO文,指稱吳敏榮、甲○○「又見變態⇒真他媽的還男女通吃垃圾、變態、怎麼不去死……高雄鳳山吳*敏榮改名#吳明鋐,也一樣男女通吃。⇒你也有小孩,怎麼不對你自己的小孩,你也有太太(#甲○○)你變態玩你的太太就好,#你太太還好意思在錄音檔說你"不行"……您們倆夫妻……我還真想砍死你」等文字,且已使遭其辱罵之人即吳敏榮、甲○○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有害其感情名譽,被告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再者,被告PO文所寫「我還真想砍死你」等文字,係以將來加害吳敏榮、甲○○生命、身體之事,作為惡害告知內容,而上開惡害告知內容,客觀上有發生之可能性,被告亦直接或間接有實現或支配之可能性。再者,被告所寫「我還真想砍死你」文字,客觀上已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依上開吳敏榮、甲○○之證述可知其等因被告上開PO文之文字均已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覺,參諸前揭說明,自屬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被告明知上開文字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怖仍為上開將來惡害之告知,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亦足堪認定。被告否認其上開PO文有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及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⑷被告於108年9月1日18時46分許,於其個人設定公開閱覽之臉
書頁面上PO文:「又見變態⇒真他媽的還男女通吃垃圾、變態、怎麼不去死……高雄鳳山吳*敏榮改名#吳明鋐,也一樣男女通吃。⇒你也有小孩,怎麼不對你自己的小孩,你也有太太(#甲○○)你變態玩你的太太就好,#你太太還好意思在錄音檔說你"不行",……您們倆夫妻……~我還真想砍死你。」等文字侮辱吳敏榮、甲○○而損害其名舉,並為將來加害吳敏榮、甲○○生命、身體惡害之表示,已認定如前。被告既於臉書設定為公開閱覽的狀態,其所為PO文內容,自構成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屬「公然侮辱」行為。又被告與吳敏榮為學生與老師闗係,再依上開甲○○於本院所為證述,被告與 吳敏栄 、甲○○均從事美容界相關工作,彼此有共同認識的友人或親屬,則被告於其臉書設定公開閱覽狀態下,PO文恐嚇將加害吳敏榮、甲○○之生命、身體,被告顯可預見其臉書公開PO文之方式,將可透過網友或親友而輾轉將此惡害通知而使吳敏榮、甲○○知悉,並使吳敏榮、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PO文所為自屬公然侮辱及恐嚇吳敏榮、甲○○犯行,被告否認其事,自不可採。
⑸被告另辯稱:吳敏榮對我有性騷擾,已經法院判決吳敏榮有
罪確定,我是被害者,吳敏榮卻對我提出恐嚇(應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內政部、教育部、高雄市政府等沒有指導吳敏榮所舉辦的活動,吳敏榮在頒發的證書內偽造文書,目前高雄地檢署在偵查中。我的PO文內容是做情緒上的抒發而已云云。惟查,有關吳敏榮對被告涉有性騷擾犯行部分,固經法院判決吳敏榮有罪確定,另有關吳敏榮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尚未確定),有關吳敏榮在所舉辦的活動及所頒發的證書內,記載活動為內政部、教育部、高雄市政府等指導等情,已詳如前述。惟依被告於108年9月1日之PO文內容整體觀察,並未提及有關上開性騷擾案件判決內容;吳敏榮提告被告妨害名譽等經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案件內容;亦無有關吳敏榮在頒發的證書內記載內政部、教育部、高雄市政府等指導其所舉辦活動等文字,是否涉及偽造文書等情,亦未對上開等事件有任何客觀評論或提出個人意見,益見被告上開PO文客觀上確在辱罵、侮辱、貶損吳敏榮、甲○○名譽,及恐嚇其等2人,應堪認定。則被告辯稱其上開PO文是因為吳敏榮有性騷擾犯行,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為被害者,吳敏榮卻對提告其恐嚇(應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吳敏榮所舉辦的活動,在頒發的證書記載活動由內政部、教育部、高雄市政府等指導涉嫌偽造文書,目前高雄地檢署在偵查中,其PO文內容是做情緒上的抒發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所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無精神病徵的憂鬱症發作等情,然不能以此即認其得以抒發個人情緒為由,任意對吳敏榮、甲○○實施犯罪行為,被告以此置辯,不能認為有理。
⑹綜上,被告於其個人設定公開閱覽之臉書頁面上為上開PO文
,被告有公然侮辱損害他人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業已於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均將原規定之3百元以下罰金,改規定為9千元以下罰金。查上開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法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08年9月1日以一PO文行為,同時侵害吳敏榮、甲○○之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論以公然侮辱罪1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處斷;再被告以一PO文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先後所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犯意各別、
時間及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對告訴人不滿,即上網PO文妨害告訴人名譽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侵害,且心生畏懼,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實為不該。經法院移付調解,雙方均未到場,被告尚未徵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被告拘役10日、20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執行刑拘役2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㈠吳敏榮對被告性騷擾,並未對被告道歉,還一直傳訊息給被
告任教的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校長,宣稱是被告誣陷他,損害被告人格名譽,精神騷擾恐懼,被告多次就診奇美醫院精神科,失去原有理性,一審判決後,吳敏榮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二審,被告為被害人,因此在臉書上PO文發洩。吳敏榮也到處檢舉被告的店消防、稅務,也投訴被告的戶籍地、聯絡地之建物違建。
㈡被告的PO文是真實情況,吳敏榮在106年、107年、108年中,
數次以內政部、教育部、高雄市政府、臺南市教育部為指導單位,經他用COSPLAY假證照、新娘秘書甲級、乙級證照被電視新聞報導出來,經向內政部查證,才知道是偽造及欺騙學生。吳敏榮每張證照都向學生收錢,大多是收現金交付甲○○,少數人用匯款方式,並無上課受訓,事後要被告等學生直接填寫答案,學生以為是國家相關部門舉辦而熱烈參加。被告所作是有前因後果,為何法律保障這樣的告訴人,卻讓被害人之被告受到不公平判決。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惟查:㈠有關吳敏榮對被告涉有性騷擾犯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吳敏
榮有罪確定,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東方設計學院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有關吳敏榮在所舉辦的活動及所頒發的證書內,記載活動為內政部、教育部、高雄市政府等指導、活動所頒發相關證書可能涉及假證照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新聞畫面擷圖4張為據。惟依被告於108年8月30日之PO文及留言、108年9月1日PO文之前後文內容整體觀察,均未具體提及有關上開性騷擾案件判決內容;亦無有關吳敏榮在頒發的證書內記載內政部、教育部、高雄市政府等指導其所舉辦活動等文字,活動所頒發相關證書,是否涉及偽造文書等情,亦未對上開等事件有任何客觀評論或提出個人意見,被告上開PO文留言及PO文客觀上確在辱罵、侮辱、貶損吳敏榮、甲○○名譽,及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詳如前述。
況縱使被告與吳敏榮、甲○○間存有上開爭執,被告亦不得據此對吳敏榮、甲○○逕為本案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被告上訴主張其上開PO文留言是因為吳敏榮有性騷擾犯行,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為被害者;吳敏榮所舉辦的活動,在頒發的證書記載活動由內政部、教育部、高雄市政府等指導涉嫌偽造文書,目前在高雄地檢署在偵查中,其PO文內容是做情緒上的抒發,所述為真實情況,有前因後果,無犯罪故意及犯行云云,自不可採。
㈡至於被告所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記載被告罹患雙相
情緒障礙症,目前無精神病徵的憂鬱症發作等語,然縱認被告罹患上開疾病,亦不能認被告得以其抒發個人情緒為由,任意對吳敏榮、甲○○實施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行為,被告以其罹患上開疾病,失去理性,在臉書上PO文為情緒發洩,無犯罪故意及犯行云云,不能認為有理。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陳振謙
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