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妙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妙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妙慧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9日警查獲時止,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透過網
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標商品形象,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160元,態度尚佳;參以其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獲利情形;兼衡其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由警方扣案,堪認其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自承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得共計15,160元,並主
動交由警方扣案,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仿冒「CHANEL」商標耳環15件(含警方購證1件)2仿冒「FILA」商標包包30件3仿冒「POLI」商標玩具160件【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41號被告周妙慧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妙慧明知「CHANEL」、「FILA」及「POLI」等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其商標圖樣,分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斐樂股份有限公司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耳環、玩具及包袋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仍基於透過網路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陸續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佯裝為「CHANEL」、「FILA」及「POLI」等仿冒商標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9年2月間之某日起至109年7月9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利用手機上網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aa142536」帳號名義,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仿冒上開商標之耳環、玩具及包袋等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嗣經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訂購、取得仿冒「CHANEL」耳環飾品1件,並送交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於我國之代理人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後,復於109年7月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CHANEL」耳環14件、「FILA」包包30件及「POLI」玩具160件等仿冒商標商品及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5,160元,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妙慧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價表、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CHANEL」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委任之台灣授權經銷商)、「POLI」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斐樂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函文、斐樂股份有限公司檢視報告書暨鑑定能力聲明書附卷可稽,另有「CHANEL」耳環14件、「FILA」包包30件及「POLI」玩具160件等仿冒商標商品及不法所得15,160元扣案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複數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15,1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芝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