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三三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六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額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六Ο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二八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另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一八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上開法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四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六Ο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二八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復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及擔保提存案卷查核屬實,堪認已符合前揭法文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嗣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一八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檢附聲請人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如因上述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於收受通知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呈報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屆期並未行使權利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通知行使權利案卷及向本院分案室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