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丙○○、甲○○2人為第3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為民國97年1月13日下午6時10分許(聲請書誤植為下午6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甲○○2人間,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甲○○所犯上開3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甲○○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3次共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可按,其等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丙○○、甲○○之刑為當,各予以宣告緩刑4年。至聲請意旨雖謂:請本院考量告2人已坦認犯行,然共有3次犯行等情,依法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不得緩刑等語,惟審酌被告2人本件所為固有3次竊盜犯行,惟其等分別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其中第3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業據被害人乙○○立據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及被告2人迭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節,是認應以對被告2人均為上開緩刑宣告,用啟自新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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