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2歲民
大陸人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大陸人士,於民國96年7月2日晚上8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國際會議廳附近某不知名岸際,以泅泳方式向金門方向前進,於翌日上午某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金門縣烈嶼鄉某不知名岸際,隨即步行上岸(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業已判決確定)。甲○○為順利以偷渡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先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北京市某地,向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人民幣150元之代價購買乙紙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並使用於自北京前往廈門途中某地搭乘火車時,供作辨識身分之用。嗣於同年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金門縣烈嶼鄉東崗岸際附近,為警發現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乙紙。因認被告涉犯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罰權乃國家主權,原則上僅適用於本國主權所能及之法領域及對於本國人民適用,除有刑法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8條之例外情形,始能對於非本國人及非在本國法領域內之犯罪,適用我國刑法予以制裁。茲說述如下:
㈠刑法第3條乃屬地主義之規定,依該條文之規定,凡在我國
領域內犯罪者,不問行為人之國籍為何(除有外交豁免權者例外),均得適用我國刑法予以處罰。然,⑴所謂「我國領域內」究為何指?公訴人爰引最高法院目前
之見解:「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05號判決、89年台非字第94號判決可供參照),認為大陸地區仍為我國之領土,故被告雖於大陸地區犯罪,仍應適用我國刑法加以處罰。然查,憲法第4條所定者乃我國領土之範圍,與「我國領域」之涵義是否相同已非無疑?領土、主權及人民為國家之三要素,領土包括一個國家的陸地、河流、湖泊、內海、領海以及它們的底床、底土和上空(領空),是主權國管轄的國家全部疆域,故領土所指稱者乃國家土地之範圍,與國家之面積及地理位置有關;主權,乃一種對某地域、人民、或個人所施展的至高無上、排他的政治權威。簡言之,為「自主自決」的最高權威,也是對內立法、司法、行政的權力來源,對外保持獨立自主的一種力量和意志。主權的法律形式對內常規定於憲法或基本法中,對外則是國際的相互承認。國際法上,主權指的是國家的權力行使。在原則上主權是合法行使權力的根據,在實際上則是擁有行使權力的實際能力。外國政府承認了一個國家的領土也就承認了其主權,又或者也可能拒絕做出承認。是以,領土與主權既為不同之國家組成要素,則國家領土與國家主權所能及之法領域不必然全等。故憲法第4條所稱之中華民國領土與刑法第3條所稱之中華民國領域兩者並不相同,前者乃指國家土地範圍之領土,後者則指國家主權所及之法領域。中華民國主權所及之台灣地區領土包括台灣島、澎湖群島、金門、馬祖列島及南海上的東沙群島、南沙太平島與中洲島,故刑法第3條所稱之中華民國領域,亦僅限於上揭區域。本件被告犯罪之地點為大陸地區,雖依上揭說明仍為我國領土之一部分,然卻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之處,故非屬我國之法領域,不能依刑法第3條之規定,認為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依中華民國刑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之判決認為「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經細閱最高法院上揭判決,其內容係有關本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對本國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或大陸以外地區對本國人民犯罪,上揭判決所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所涉及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犯罪侵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法益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作為判決適用基礎之事實既不相同,最高法院上揭判決見解,對於本案自無適用之餘地。
⑵退步言之,縱認為憲法第4條所謂中華民國固有之疆域應
與刑法第3條中華民國之領域同其意義,本件亦無刑法第3條之適用。憲法第4條所謂中華民國固有之疆域其意為何?所謂「固有疆域」這一句話,根本上毫無意義可言的。先不論在中華民國建立之前,中國歷史上不同朝代之疆域,即因各朝代勢力強弱不同,而迭有更異,元朝鐵蹄馳騁的天下與明朝 朱元璋 管理的皇朝,其疆域即有不同。即便在中華民國建立以後,當初的秋海棠地形,如今安在?1921年已獨立的「蒙古國」(原名為蒙古人民共和國,於1992年更改國號),於1961年加入聯合國,成為世界各國所承認之獨立國家,難道還可以說是中華民國之固有疆域嗎?2002年1月30日,中華民國行政院業已正式公告修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及第56條條文」,將蒙古排除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外,嗣我國與蒙古兩國外交部同時宣佈自91年9月1日起互設代表處,實已將外蒙古排除在中華民國之固有疆域以外,承認蒙古國為獨立國家。由此可見,所謂固有疆域之內涵,並非一陳不變,在不變更憲法條文底下,可以透過互相承認而將蒙古國自我國固有疆域中排除。是以,中華民國政府於38年遷到臺灣以來,所謂固有之疆域,亦應根據現實狀況,限定於現今台灣島、澎湖群島、金門、馬祖列島及南海上的東沙群島、南沙太平島與中洲島等區域,而不應及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統治之大陸地區。被告犯罪地點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統治之區域,依上說明,亦非屬中華民國之領域,自無我國刑法之適用。
㈡承上所述,大陸地區非屬我國法領域,大陸地區人民在法律
上之地位亦非屬本國人民,故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乃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因此,依上揭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制定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港澳條例第43條明文規定:「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一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
二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六條各款所列之罪者。三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外國地區犯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者;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非該外國地區法律所不罰者,亦同」。由上揭港澳條例第43條之規定可證,港澳地區人民並非本國人,故有關港澳人士在港澳地區或在外國地區犯罪者,並非直接可得適用我國刑法處罰,而必須另依上揭港澳條例第43條之規定,以決定是否適用我國刑法處斷。大陸地區與港澳地區同屬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統治,而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之區域,依上揭說明,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或外國區域犯罪,能否依我國刑法處斷,本應有如上開港澳條例第43條之規定來決定。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制定之時,並未定有如港澳條例第43條般之規定,基於大陸地區人民非屬本國人民,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或外國地區犯罪,自應比照港澳條例第43條之精神,適用我國刑法第第5條及第8條之規定定之。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罪名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人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行使偽造之中華人民國和國之居民身分證件,其所侵害之法益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於該國居民身分證件之正確性,核與刑法第5條基於保護原則、世界原則所規定以及與刑法第8條之規定不符,被告既為非本國人,其所犯之罪名又非刑法第5條及第8條所規定之罪,自無我國刑法之適用。
㈢公訴人另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被告係在大陸地區犯罪,依上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仍得依我國刑法處斷。然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立法說明指稱:「在大陸地區或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者,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但同一行為在大陸地區曾受過處罰,如再予執行,似嫌過苛,爰規定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是以本條規定核與刑法第9條有關外國裁判效力之規定相同。上開規定主要是規範在大陸地區或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之本國人民,於其犯罪後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處罰後,返回我國時,仍得依我國刑法之規定處斷。然而,本件被告乃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非本國人,其於大陸地區所犯之罪,又係侵害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益,均與我國無涉,實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之適用。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不詳時間,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某地,向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人民幣150元之代價購買乙紙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並於自北京前往廈門途中某地搭乘火車時,供作辨識身分之用,揆之上開規定與說明,本院自無審判權,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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