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31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原係否認犯行,惟於審判期日自白犯行,改稱:上訴人坦承犯行,請求給予緩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上訴人前已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前案,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及其素行尚可,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且輕忽自己身為後備軍人之義務,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執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係因久未住居戶籍地,而租屋處房東不願其遷入戶籍於租屋處,致有本件犯行,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本件民國95年
8月16日案發後之96年11月14日,確實申報現居住處所,此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7年4月17日桃市兵字第0970019935號函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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