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0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3月29日結婚,詎被告婚後漸顯現賭博、酗酒、到處借錢之惡行,原告名下頭期款的房屋亦遭被告2次貸款,迄今仍積欠銀行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7萬元,且被告婚後多次對原告暴力相向,更於97年4月13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住處內,酒後以鞋架丟擲原告,致原告成傷,原告乃向鈞院聲請准予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兩造已近7年沒有性生活,被告曾於97年5月3日傳簡訊給原告說要分手,但原告返家與被告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後,被告卻藉口有空再說,拒絕協同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原告已不堪被告精神折磨,且兩造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3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婚後賭博、酗酒,將原告名下房屋2次貸款,迄今仍積欠銀行鉅額債務,又被告對原告暴力相向,已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且兩造曾簽立離婚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4張、診斷證明書1紙、離婚協議書影1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7頁)、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3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復經證人即被告姊姊 饒王春美 於本院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是否清楚?)原告去年房子被查封,原告要我幫忙還,我有幫忙還50萬,本來看看被告會不會改,但被告還是不改,被告每次喝完酒就大小聲,摔東西,害原告隔天早上沒辦法上班。」、「(問:被告常常如此?)常如此,我都會勸原告,也會勸被告不要喝酒,被告都不聽。」、「(問:被告拿原告的房子借錢作何事?)可能去賭博或什麼的我不知道。」、「(問:被告喝酒後會打原告?)原告之前都不會講,直到1個月前才敢告訴我,之前原告一直忍耐沒告訴我。」、「(問:原告與被告是否談過要離婚?)被告走投無路就會恐嚇要離婚。」、「我有陪他(即原告)去,被告也有簽,到最後也是沒有下文。」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述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五、本件被告於婚後有上述不良行為,又會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既經認定如前,足見兩造婚姻確實生有相當破綻,且依其情形,應認已達倘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此觀兩造亦確曾認為本件婚姻無法維持而協議離婚,僅因被告未偕同登記而致離婚不能成立乙節益明。再參諸上開婚姻破綻之產生原因,尚足認為俱係被告之不當行為所致,自應僅由被告負其過責,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此部分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聲明之離婚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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