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與 王惠敏 (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假結婚為名,先於民國95年8月4日至泰國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於95年9月4日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被告復於95年10月2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向桃園縣中壢市內壢自強戶政事務所申辦不實之結婚登記,並在取得登載上開不實婚姻事項之戶籍謄本後,持該戶籍謄本向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依親簽證而行使,使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於95年10月12日據以製發外籍配偶來臺依親之中華民國停留簽證,許可王惠敏進入臺灣地區探親,以上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對結婚文件之認證及簽證之核發管理、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王惠敏於95年10月26日以持上開不實登載之中華民國簽證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三、我國設於泰國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雖非屬官方機構,然該辦事處係受我國外交部委託從事屬外交部權限之領事事務,是以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該辦事處執行簽證核發作業之人員亦屬我國刑法所指之公務員,因之,依刑法第5條第7款規定,被告為申請我國入境簽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王惠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芬」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10月2日、95年10月12日及95年10月26日,三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所犯三罪間,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明,惟此等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充當人頭與王惠敏以假結婚方式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並請領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用,其對於主管機關之有效管理及國家秩序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受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上開登載不實之結婚認證書、戶籍謄本及泰籍配偶依親簽證,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於提出於該管機關後,業經該管機關收繳而屬該等機關所有,依法自不得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條第7款、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