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雅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陸點玖伍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雅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案件所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6.9508公克)均屬違禁物,另扣案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而於前揭案件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6.9508公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㈡扣案粉末檢品2包、白色結晶塊6袋,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87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再扣案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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