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名敦具保人葉宇森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宇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鄧名敦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2萬元,由具保人葉宇森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於本院指定之民國106年6月9日下午2時40分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105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據此,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昌澤
法官張宏明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