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86號原告永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基 被告 鍾其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分割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其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鑑價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54,068元,有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建物價值分析表、勘估標的位置略圖、勘估標的物現場照片影本可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4,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屋即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惟原告起訴時僅列其前手鍾其青為被告,而未以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並提出系爭房屋最新房屋稅籍證明書、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