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 謝含青 被上訴人 沈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小字第39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結果,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起步未讓行進中即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優先通行,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又上訴人車輛在事故現場即臺中市○○區○○路東興巷之行向前方係左彎,並非直行巷道,又為下坡地形,現場人潮、車流量均不少,上訴人當時已減慢車速前進,且因準備進入前方之左彎巷道,故始由右方漸偏向左方行駛,係因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未注意行駛在主線之上訴人,自地下停車場駛向道路後側撞上訴人車輛駕駛座門板。本件事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肇事全部責任,原審竟認兩造應各負擔50%,甚難干服。兩造前經2次調解未果,均因被上訴人無視法律及前揭警察機關之判定,竟表明不賠償上訴人之損失,甚反而要求賠償等語,爰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364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夏一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