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雖載明:「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嘉基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警卷第一八頁),惟本件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於警員 林昆旺 到場處理時,即有聞到被告身上酒味,隨即詢問被告有無喝酒,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在被告自承喝酒駕車前,員警對其涉犯醉態駕駛犯行,已有合理之可疑,故就本件醉態駕駛犯行而言,被告尚無成立自首可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