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嘉義縣大林鎮大林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黃文力 律師 羅振宏 律師被告辰○○○
寅○○卯○○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賴坤志 律師
邱創典 律師被告庚○○兼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癸○○
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丑○○被告丁○○
辛○○甲○○壬○○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癸○○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第四九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位置1部分所示面積四十點八一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第四九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位置2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九點六一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辰○○○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第四九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位置6部分所示面積三十四點六九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第四九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位置4部分所示面積二十六點五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第四九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位置5部分所示面積四十四點八七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辰○○○、寅○○、卯○○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第四九0、第五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位置3、7及8部分所示面積各四十一點四一、一百二十一點三一及二百二十五點六三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第四九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位置9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五點六四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第四九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位置10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五點六四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第四九0、五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位置11及12部分所示面積各六十點三、三點四二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第五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位置13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九點零九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第五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位置14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七點九五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各為六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辛○○、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第四九0地號土地(下合簡稱為系爭土地)係嘉義縣政府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被告各人所有之建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位置,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均詳如附圖所示)。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理由略以:①辰○○○、寅○○、卯○○辯稱:被告辰○○○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如附圖位置7部分所示土地,已達三十五年之久,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附圖位置6部分所示土地,係被告辰○○○基於上級機關核准撥配之宿舍基地而為占有使用,顯非無權占有。倘本院認被告抗辯無理由,亦請斟酌情形,給予相當之履行期間。②被告己○○答辯稱:希望給予期間尋找另外的住處。③被告癸○○陳稱:願意搬遷,但希望原告給予補償。④被告乙○○、丁○○、辛○○、甲○○、壬○○、丙○○陳稱:希望原告給予期間搬遷,以及給予補償。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嘉義縣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等人各使用如附圖所示之各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三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辰○○○雖辯稱如附圖位置6部分土地,係基於上級機關核准撥配之宿舍基地而為占有,惟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不足採信。其另辯稱如附圖7部分所示土地,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主張如附圖7部分所示房屋係政府安置撤退來台人員之居所(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第二三八頁),則其等主觀意思,似係基於政府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非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被告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如附圖7部分土地有何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難認其得對於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其餘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何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應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應堪認定,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其等之房屋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斟酌拆屋還地、搬遷屋內用品並非立時可就,需有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以及原告陳稱係因監察院之壓力,而須收回系爭土地管理,並未表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急迫需要(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爰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為舉證,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占有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癸○○│4/77│├────────┼──────────┤│乙○○│4/77│├────────┼──────────┤│辰○○○│1/22│├────────┼──────────┤│庚○○│5/154│├────────┼──────────┤│己○○│9/154│├────────┼──────────┤│辰○○○│連帶負擔39/77││寅○○│││卯○○││├────────┼──────────┤│丁○○│7/154│├────────┼──────────┤│辛○○│7/154│├────────┼──────────┤│甲○○│13/154│├────────┼──────────┤│丙○○│3/77│├────────┼──────────┤│壬○○│3/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