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森凱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9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森凱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森凱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之薑母鴨小吃店,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預見其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構成犯罪,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罪故意,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該小吃店駛離,欲返回彰化縣○○鄉○○路住處。嗣於同日下午7時12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建物前,不慎失控,人、車摔倒受傷,經送醫救治後,為到醫院處理之員警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2毫克,回溯自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駕車起駛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平均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楊森凱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張,以及按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間之關連性,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人體實驗,國人吐氣所含酒精代謝值,經實測結果,空腹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吐氣所含酒精衰減平均值為0.084毫克純酒精(0.084mg/L/hr);食後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吐氣所含酒精衰減平均值為0.075毫克純酒精(0.075mg/L/hr),兩者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吐氣所含酒精衰減平均值0.080±0.018毫克純酒精(0.080±0.018mg/L/hr),據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人,即得以其事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加上臺灣地區國人飲酒後每小時每公升吐氣所含酒精衰減平均值(0.080mg/L/hr)乘以經過時間所得之值,計算出起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而被告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騎乘機車肇事,為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2毫克(0.12mg/L),係於當日晚上8時56分許測得,此觀卷附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單上記載之測定時間可知,是依上開公式計算,被告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機車起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平均值為每公升0.31毫克(0.12mg/L+0.08mg/L/hr×(146÷60)hr=0.314mg/L,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捨去),為其論據。
五、經查:㈠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或其他客觀情事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㈡被告楊森凱於102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30
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之薑母鴨小吃店,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該小吃店駛離,欲返回彰化縣○○鄉○○路住處,嗣於同日下午7時12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建物前,不慎失控,人、車摔倒受傷,經送醫救治後,為到醫院處理之員警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2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7至1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固有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惟被告經警實施酒測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僅為每公升0.12毫克,可否據此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即屬有疑。
㈢公訴人以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晚上8時56分許,為警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
0.12毫克,依刑事警察局所為人體實驗實測結果,國人吐氣所含酒精代謝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吐氣所含酒精衰減平均值0.080±0.018毫克純酒精(0.080±0.018mg/L/hr),計算出被告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機車起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平均值為每公升0.31毫克(0.12mg/L+0.08mg/L/hr×(146÷60)hr=0.314mg/L,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捨去),而認被告應有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云云。然依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略以:飲酒結束約1小時酒精濃度達最高峰,此段時間不適用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公式之推算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背面),而此亦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圖表顯示(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圖表位於第17頁),飲酒後約60分鐘酒精濃度達最高峰等情相符,顯見人體於飲酒後1小時內,其體內酒精濃度係呈現遞增情形而非衰減,而於1小時左右達於最高峰,其後始慢慢代謝於體外甚明。是依刑事警察局之計算公式及函文意旨,被告雖於下午6時30分許開始騎乘機車上路,惟自該時起1個小時內,其體內酒精濃度為遞增情形,無法以上開計算公式得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於1小時即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後,始得以上開酒精代謝率計算公式計算,往前回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基此,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測定值為0.12mg/L,依前開吐氣所含酒精代謝平均值計算,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2347mg/L(0.12mg/L+0.08mg/L/hr×(86÷60)hr=0.2347mg/L),顯然未達構成要件之每公升0.25毫克,且下午7時30分許既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之最高峰,可見被告飲酒後,自102年12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開始駕車時起至102年12月10日晚上8時56分許為警施以酒精測試時止,每階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自然不會達到法律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甚明。從而,檢察官前開推算過程,尚有疏漏,自不能據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人再以被告確實因酒後騎車而造成自行摔車的結果,被
告亦自承平常沒有喝酒的習慣,可見被告應該是受到酒精濃度的影響而無法安全駕駛機車致摔車受傷等語。然而,騎車摔倒受傷原因不一,酒後駕車使控制力下降固為其中之一,惟非必然之原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為閃避車輛而摔倒(見偵卷第5頁背面)亦有可能,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飲酒騎車與摔車受傷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難僅憑偶未注意所發生交通事故之端,即反推被告摔車受傷係因被告服用酒類致其不能安全駕駛所造成。
六、綜上所述,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有飲酒後騎乘機車,其後摔車受傷,而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2毫克之事實,然依刑事警察局之函文及計算公式回溯,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最高峰僅為0.2347mg/L,要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不合,且上開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摔車受傷,係因其服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所致,亦與同法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邱鼎文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