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曉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曉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曉芳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7日下午3時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村郵局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臺中市○○路「八國貨運公司」以寄送包裹方式,寄至八國貨運公司新竹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始分別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郭曉芳之自白。
(二)證人 許芳瑋朱世峯林家安許慧如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及WEBATM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四)涉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許芳瑋、朱世峯、林家安及許慧如彰化大村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附表所示之4位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4位被害人許芳瑋、朱世峯、林家安及許慧如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院卷第5至8、13至16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本案4位被害人許芳瑋、朱世峯、林家安及許慧如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許芳瑋│詐騙集團成員佯│103年1月8日下│5,000元││││稱係露天拍賣賣│午1時39分許(│││││家,欲販售SONY│聲請簡易判決處│││││PS3主機1台│刑書誤載為下午││││││2時16分,應予││││││更正)││├──┼───┼───────┼───────┼─────┤│2│朱世峯│詐騙集團成員佯│103年1月8日下│20,100元││││稱係雅虎奇摩拍│午1時48分許│││││賣賣家,欲販售││││││伊萊克斯吸塵器││││││1台│││├──┼───┼───────┼───────┼─────┤│3│林家安│詐騙集團成員佯│103年1月8日下│3,000元││││稱係露天拍賣賣│午2時9分許│││││家,欲販售iPho││││││ne行動電話1具│││├──┼───┼───────┼───────┼─────┤│4│許慧如│詐騙集團成員佯│103年1月8日下│19,683元││││稱係UNT公司客│午5時38分許│││││服人員,因誤設││││││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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