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宥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更正為「黃宥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3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兩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不受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末因施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前開4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
102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62號被告黃宥勝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9月1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2年3月27日假釋出獄,並於102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6日凌晨0時許,在停置於新北市○○區○路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清水路口為警攔查,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