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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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73號聲請人 卓仕文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何念屏 律師
蔡世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4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就具體個案中法官是否有偏頗之虞,依影響公平法院之情節輕重區別自行迴避或聲請迴避事由(刑事訴訟法第17、18條參照)而為規範。其中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之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本質上原屬不同案件,但審判實務上為求訴訟經濟暨避免裁判歧異起見,通常由檢察官併予提起公訴而由同一法院審理。然訴訟過程偶受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影響(例如部分被告因通緝未到案而不得審判),為避免延宕其他被告程序利益,遂由法院先就部分被告先行審結,但考量訴訟本屬浮動狀態,被告亦可提出或聲請調查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從而卷存事證往往隨當事人舉證程度差異、以致各階段或有不同,故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在個案訴訟過程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而定,縱令針對同案共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先予審理,客觀上仍非必然對其他被告形成預斷,自不得僅因法官參與共同被告之審判或曾接觸相關卷證,即率爾推論其心證已有預斷或欠缺中立性,亦不得徒以先前訴訟結果不利於己,即遽謂法官執行職務果有偏頗,仍須提出具體事證指明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動機或行止,且經客觀判斷屬實者,始足當之。
三、查聲請人卓仕文與 李秀美 前因涉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併予提起公訴,因李秀美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本院院刑事第六庭合議庭(審判長 林源森 ,陪席法官各為尚安雅、蕭一弘)針對李秀美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案受命法官江健鋒判決有罪(下稱前案)之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四、按訴訟制度之設計,乃國家用以解決紛爭之機制,是訴訟之結果,往往即對訟爭之二造各自有利弊得失,但究不能徒以訴訟之結果不利於己方,即逕謂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仍須提出具體事證,指明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動機或行止,且經客觀判斷後確屬偏頗者,始足當之。聲請人雖經前案於犯罪事實中認定與李秀美係屬共犯,然此乃係就前案被告李秀美所涉案件經法官本於證據調查之結果及法律上之確信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但前案判決內容,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而前案與本案究屬不同案件,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屬獨立存在,共同被告間之犯罪事實也未必完全相同,且具體個案間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諸多不同,致法官亦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抗告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尚不能僅因法官曾參與共同被告之審判,或曾接觸相關卷證,即推論其心證已預斷或欠缺中立性,此種預斷之推論,並無根據。況且聲請人除指本案受命法官江健鋒法官就李秀美部分為簡易判決處刑外,並無釋明其與本案受命法官江健鋒法官間存有故舊、恩怨等關係,由其審判恐有不公平之虞,亦未釋明本案受命法官江健鋒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顯未進一步提出客觀之原因或具體之情節供本院審酌,是乏具體事證可認本案受命法官江健鋒就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有何客觀上之情形、原因足認有偏頗之虞,自難僅因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斷,即遽認本案受命法官江健鋒法官有何不公平情事而構成迴避之原因。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又無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聲請人所為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湯有朋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