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5年度易字第1228號確定判決中,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95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指定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核該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且其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並聲請予以減刑,及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8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95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判決正本無訛,並有受刑人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未於指定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而有撤銷緩刑之原因;復參以受刑人於為本案犯行後,復於96年6月5日因竊盜罪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74號案件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或本院審理、或於偵查中,此亦有受刑人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顯見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緩刑期間仍不思悔悟、謹言慎行,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式,猶不足以使受刑人有所警惕甚明,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因被告經撤銷緩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即應依同條例規定裁定減刑。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復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定有明文。且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案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罪,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95年
9月18日判決時已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有新舊法變更比較之問題,而以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全部適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