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5號原告 郭趙彩霞 訴訟代理人 郭昌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聞振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前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原告未於訴狀中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如建物謄本、鑑價報告等),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3萬6,0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部分,其中前段請求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6,000元,其中112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30天×3天),至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職是,本件原告應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000年00月00日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系爭房屋鑑價報告、系爭房屋或鄰近區域仲介行情證明等)後,以系爭房屋之起訴時市場買賣交易價額,加計起訴前之積欠租金3萬7,8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1,800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