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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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蔚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蔚芫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左足踝撕裂傷、臉部撕裂傷」應更正為「左足踝撕裂傷口19㎝,3×3㎝、臉部撕裂傷4㎝」,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黃蔚芫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 李瓊芬 於本院之指訴、臺南市政府105年2月1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5年3月24日(105)奇醫字第1162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
二、公訴人雖認告訴人李瓊芬迄今無法正常行走,希望向醫院函查其所受傷害是否屬重傷害情形等語,惟查告訴人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足踝撕裂傷口19㎝,3×3㎝、臉部撕裂傷4㎝、頭部外傷、內踝開放性骨折、牙齒損齒骨折、左側足背傷口癒合不良皮膚壞死及蜂窩組織炎等傷害,然經本院向告訴人就醫之奇美醫院查詢,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22日開刀接受左內踝復位鋼釘固定手術,門診治療狀況改善,於104年10月26日拔除左內踝鋼釘,亦曾於104年3月27日接受左足背植皮手術約35平方公分大小,恢復狀況良好,並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狀況,有奇美醫院上開回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害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黃蔚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楊振輝 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未婚之生活狀況,有賭博、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踝撕裂傷口19㎝,3×3㎝、臉部撕裂傷4㎝、頭部外傷、內踝開放性骨折、牙齒損齒骨折、左側足背傷口癒合不良皮膚壞死及蜂窩組織炎等傷害,先於104年1月22日開刀接受左足清創、左內踝復位鋼釘固定手術(住院4日),宜居家休養3個月、專人看護1個月,再於104年3月18日接受清創手術、104年3月27日接受植皮手術(住院13日),被告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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