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時6分」,應予補充更正為「11時6分許」、第2行「國紀錄1段
538號」,應予更正為「國際路1段538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冠廷 、查獲警員 楊詠傑 警詢與偵訊具結後之證述相符」,應予更正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廷於警詢及偵訊、查獲警員楊詠傑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3至4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予補充更正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案被告陳彥廷以「我要搶劫,搶一個打火機,給你時間叫警察」等語加諸告訴人,乃係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等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本件被害人確因而心生畏怖恐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委託被害人報警,警員遂循線查獲上情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廷及查獲警員楊詠傑於偵訊時證述綦詳,是被告於本案事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即委託他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率爾起意至便利超商對素不相識之被害人為恫嚇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20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