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亮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亮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
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3日上午9時53分許,見
黃玉權 經營位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夏之戀
時尚會館未營業,致其無法入館飲酒消費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持門口地上白色盆栽砸向夏
之戀時尚會館大門,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衝撞該店大門,致該店之玻璃大門毀損而不堪使用;旋
又下車進入夏之戀時尚會館店內,丟擲櫃檯上之打火機及
前往2號包廂內持包廂中之麥克風砸毀電視機,並令電視
機與麥可風毀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
本院另行審結)。 陳亮廷復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徒手竊取夏之戀時尚會館內冰箱
中之BAR啤酒6瓶,得手後即返回ATJ-8391號自用小客車
車內,欲駕車逃離現場時,遭巡邏之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
1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BAR啤酒6瓶(已發還黃玉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亮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 葉為康楊宙霖 製作之報告,竹
北分局山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6
幀。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
告於10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
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BAR啤酒6罐,所為實
不足取,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BAR啤酒6罐,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頁
),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