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羽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23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黃羽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檢察官於
偵查中曾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向國庫支付新臺幣7萬5
仟元,作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被告以無力支付為由,表
達拒絕之意見(偵查卷第61頁)。茲考量被告因胞兄過世
心情不佳飲用啤酒,並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又
因其為家管、無力負擔檢察官所提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
緩起訴處分條件,致無法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優遇,然經此
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
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
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
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
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
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
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
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
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
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
強知曉尊重法治之必要。是被告雖因無能力向公庫繳納一
定金額之資力,然其身體健全可提供義務勞務,並可於服
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
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
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
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
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
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4號
被告黃羽華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華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
,在其母親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茄苳路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6時30分
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46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仰德高中前時,因
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 彭郁惠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黃羽華酒後駕車,並於
同日18時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羽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彭郁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偵查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0日
檢察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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