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本件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兩造之陳述及立證方法與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上訴人補陳略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共計一百萬元,上訴人先前給的支票,一張(面額五十萬元)兌現,一張(面額五十萬元)沒有兌現,沒有兌現是因印鑑不符退票,八十八年那張支票沒有兌現等語。被上訴人補陳略稱:有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有開一張面額五十萬元農會支票及一張面額五十萬元第一商業銀行支票,農會的五十萬元支票有兌現,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因印鑑不符退票,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拿一張面額五十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給上訴人,換回原來退票的支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又開一張面額五十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換回先前的第二張支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再簽發一張面額五十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換回第三張支票,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復簽發一張面額五十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換回第四張支票,最後這張有兌現,所以借款已還清,上訴人因年紀大,記憶方面有問題等語。
理由
一、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被上訴人所抗辯稱:就系爭借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為萬展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乙○○)、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雖遭退票(因印鑑不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退票),惟被上訴人陸續與上訴人換票,最後以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兌現清償系爭借款完畢,上訴人並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換票明細一張為證,並經原審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七號偵查卷查明無訛,原審復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下簡稱:板橋農會)函查票號0000000號支票,經證實該紙支票確經上訴人在板橋農會之第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有板橋農會函文一件為證,被上訴人之辯解堪以採信,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全數借款等為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原審判決之理由及採證方法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仍稱:有一張面額五十萬元支票(指其於原審所主張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被上訴人並未還款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再向板橋農會函詢,該農會回函明確答覆:「經查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號K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發票人萬展國際有限公司乙○○之支票,確實由帳號0000000000號甲○○提示,並已兌現」等語,有該農會九十年九月三日板農(信)字第0九八一號函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始終未能說明其不認可此面額五十萬元支票業經兌現事實之理由,卻仍執上開票號0000000號支票退票之情,稱:該五十萬元未獲清償云云,實難採信。既然被上訴人簽發之上揭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業經上訴人於其本人之農會帳戶提示兌現,則被上訴人先前因退票而未償還之五十萬元即已清償。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高文淵~B法官李崇豪~B法官王復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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