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克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克宣於民國104年7月24日14時30分許,至告訴人 曾春貴 位於新竹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自稱受 曾進興 之委任,向告訴人曾春貴催討積欠之工程款項,告訴人曾春貴因一時無法確認被告所稱之委任關係是否為真實故拒絕付款,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手持橡膠製球棒毆打告訴人曾春貴,致告訴人曾春貴受有背腰挫傷瘀腫、左肘、右臉挫傷及兩大腿挫傷等傷害;適告訴人 林雪梅 為找曾春貴之母亦進入上址屋內,見被告於屋內,便出言詢問其來意,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旋手持橡膠製球棒毆打告訴人林雪梅之左腰,使其受有左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曾春貴、林雪梅告訴被告傷害罪嫌,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於105年6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2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