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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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宏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三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鍾宏明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宏明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4年1月5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5月8日至1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3月24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3月2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4年1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4年5月8日至10日接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3月24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3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且後案係攜帶凶器而竊盜,犯案日數為接連3日為之,顯非偶發犯罪,並駕駛自用小客車搬運贓物,所竊取國有土地上之相思樹高達37棵以上,情節非輕,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緩刑2年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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