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志平為址設新竹縣○○鄉○○○路○○○巷○○號之昱豐實業社之負責人,從事麵條、粉條類食品製造業務,自民國104年1月間僱用告訴人NGUYEBTHITHUY(越南國籍,下稱中文姓名: 阮氏水 )為員工。被告周志平身為雇主,應注意切麵線機轉軸為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應有護罩、護圍等設備,且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且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未裝設上開安全設備,嗣告訴人阮氏水於104年10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址昱豐實業社操作切麵線機時,因被告周志平未設置上開安全設備,致告訴人阮氏水之左手遭切麵線機之輸送帶捲入無法抽出,其左手遭機台碾壓,經緊急送往壢新醫院急救,仍受有左腕壓砸、大範圍撕裂傷併腕部外傷性截肢之重傷。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阮氏水告訴被告周志平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