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興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興順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擔任當日結婚之 鍾孟毅 所使用禮車之司機,因而知悉媒人 鍾秀枝 之隨身提袋內攜有婚禮相關鉅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月29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鍾孟毅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內前,趁鍾秀枝暫時將該提袋放置於廚房內而無人看管之際,快步潛入廚房內徒手竊取鍾秀枝所有之上開提袋內之皮包1個(內有鍾孟毅託管之現金新臺幣15萬元及證件),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鍾秀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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