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03號原告 于亞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 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3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2日17時18分駕駛LUX-23
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鄉道與臺18線公路之交叉路口附近,自行摔倒,經送醫後警方施以呼氣酒測多次失敗,欲再施以酒測時就拒絕酒測,經告知4項拒測罰則規定後仍拒絕,即聲請核發鑑定書強制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0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08),嗣經查得原告曾於99年11月10日因酒後駕車遭受處分,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規定予以舉發,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原告。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於10
4年8月3日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9萬元部分,因原告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故不需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檢驗報告單的檢驗數值存在偽陽性的可能,原處分並沒有足夠的證據來正確回推原告駕駛時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自警方到達時間103年8月22日17時18分起至同日22時59分長庚醫院抽血檢驗為止,可以確認原告並沒有駕駛行為,故長庚醫院的檢驗數值並非駕駛時的酒精濃度。原告於警詢中明確表示於該日下午喝了一點酒並隨即離開,駕駛的路程僅約需5至10分即可到達。證據顯示原告自白酒後5至10分鐘即終止駕駛行為,駕駛正確的血液濃度甚低,不足為罪,此外,除原告自白外,並沒有補強證據來證明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則以: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檢驗報告單的檢驗數值存在偽陽性問題,所取得血液酒精濃度值可能存在數值專一度不足的情形,原處分具備之適法性存疑,本案經查原告抽血檢驗之儀器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可,以酵素檢驗法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其誤差範圍為加減11.4%,以本件而言為96mg/dl至12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96%至0.12%),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1月26日(103)長庚院嘉字第0985號函暨醫療器材許可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本案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第
2審判決上訴駁回,足見本案取得之血液濃度值自有其證據力。原告提及原處分並沒有足夠證據來正確回推原告駕駛時血液中的酒精濃度,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7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書,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示「依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代表酒精於人體內代謝之情形係呈現遞減之情」,依原告抽血取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08mg/DL(即0.108%),確實超過0.05%之標準,回推至原告駕駛時酒精濃度應超過標準值更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紙、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78號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送達證書、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13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駕駛車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
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指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亦有明定。依此,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 道安 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最高罰鍰金額、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各級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於99年11月10日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
定而遭處分,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且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摔,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108(即108mg/dL),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78號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雖原告辯稱長庚醫院之檢驗報告存有偽陽性之可能,惟原告未提供任何證據,得以推翻上開檢驗報告之真實性,尚難僅憑原告個人主觀之臆測,遽認系爭報告之內容不可採信。另原告主張沒有足夠證據回推駕駛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等語,惟人體內酒精含量會因時間經過,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降低,此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03年8月22日17時18分,至長庚醫院抽血檢驗時為同日22時59分,已經過5時41分之代謝時間,仍測得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08,故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經代謝降低後之數值仍超過法定標準值,顯見原告駕車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早已超過法定標準,原告前詞所辯,自無足採。至於原告辯稱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原告駕車一節,惟觀之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編號6(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原告人車倒地之現場情形,亦可認定原告確有駕車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㈢綜上,原告於99年11月10日第1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復於103年8月22日(5年內)再次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等規定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