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NHUHAI(范如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NHUHAI(范如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PHAMNHUHAI(下稱范如海)於民國107年2月14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夜市某麵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開啟車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對其施以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如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不懂臺灣法律云云(參偵卷第4頁背面),然參諸被告於行為時年已28歲,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且早於105年9月間來台就業,自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其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有無違法之虞,只須稍加查詢(如詢問人力仲介業者)即可明瞭,是其對我國之法律自難諉為不知,況刑法第16條本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既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即不得執詞不諳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本次是酒駕初犯,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外國人,惟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如繼續在我國工作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