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089號、第3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潘振國 」更正為「 潘國振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吳正仁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潘國振發
生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潘國振成傷,復又毀損告訴人 杜氏 愛所有之鐵門,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潘國振傷害之程度,雖有和解意願,但因未獲告訴人潘國振、杜氏愛之諒解,而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潘國振所使用之木棍,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089號108年度偵字第33071號被告吳正仁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居桃園市○○區○○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壢交簡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7月28日下午4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巷00弄00號前,因細故與潘國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揮打潘國振,致潘國振因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皮鈍傷、左側腕部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㈡復於108年9月26日晚間7時許,前往杜氏愛位在桃園市○○區○○巷00弄00號2樓住處尋找潘振國未果,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不明方式敲打 潘氏 愛上開住處鐵門,致令該鐵門黃色油漆脫落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杜氏愛。
二、案經潘國振、杜氏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正仁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國振、杜氏愛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108年12月11日天成祕字第1081211002號函文、天成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病歷資料各1份、受傷照片、鐵門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數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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