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育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育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責付保管切結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仍於飲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83號被告蔣育庭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育庭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月、8月、1年4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1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田寮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份之薑母鴨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酒容,並對蔣育庭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育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雅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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