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健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0月14日所為之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鐘健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鐘健豪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之期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因其兄嫂吵架,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自其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去仁義潭找其兄長勸架,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嘉義縣○○鄉○○○○○路20.6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4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鐘健豪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2至3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第1080018125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108年度偵字第7648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1至32、49、5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12至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逾5年,並不構成累犯,原審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3次因酒後
駕車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7至18頁),竟仍未能記取教訓,再度在飲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原因、移動之時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水產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李東益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