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達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達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達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為犯罪行為態樣、罪名均屬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經起訴、判決並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公眾交通安全顯然漠視,本院認被告本案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酒醉程度,所駕駛之車種為自小貨車,本案幸未肇生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做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號被告李達煌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居嘉義縣○○鎮○○里○○○路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達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1月2日19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工地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途經嘉義縣布袋鎮嘉22線
0.1公里景山國小前,經警攔檢盤查發現李達煌有濃厚酒味,並對李達煌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後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達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