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91號原告 陳威安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局長)訴訟代理人 高珦曦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一研究所前被保險人陳威安即原告以任職技術員期間,因執行公務導致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4項第7等級,惟查其所患屬個人體質有關之疾病,非屬職業傷病,乃以民國100年11月2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即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按普通疾病,並按第7等級給付標準,發給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新臺幣643,852元。原告不服,向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1年2月9日100保監審字第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續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並經該會以101年12月1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之後提起行政訴訟,亦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5月29日103年度訴字第441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復對原處分及上開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之審定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原告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於109年4月7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工作職場的工作壓力,在工作職場被 潘志強 駕駛汽車撞傷,精神受損害,精神痛苦,精神病(憂鬱症、自閉症、失智症),無法繼續工作等情,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給付職業傷害職業病之給付行政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復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查原告不服原處分及上開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之審定,提起訴願,前經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並經該會以101年12月1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原處分卷第48-49頁);原告之後提起行政訴訟,亦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5月29日103年度訴字第441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處分卷第51頁)。原告復重行對原處分及上開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之審定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原告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於109年4月7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與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