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174號原告 黃信豐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堡豐國際有限公司、張詠勝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繳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貴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