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曙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曙寧於民國106年8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行駛於高雄市○○區○○路燈桿028旁產業道路上,原應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同日13時19分,行經該路與小坪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沿小坪路東向西由告訴人 黃素娥 騎乘之000-KKX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告訴人因反應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與上述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血腫、右胸肋骨骨折(第1、3、5-8)併輕微血胸、顏面擦傷、右肩擦傷、雙手背擦傷及右膝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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