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50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該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87/100,餘由聲請人負擔,旋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222號將原判決命給付聲請人金錢超過新台幣(下同)壹拾參萬捌仟貳佰陸拾 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費新台幣61,939元(即16,350+45,589=61,939),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2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堪信為真。又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賠償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費用30,000元部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830號第三審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87,564元(計算式:774+(41,689+20,000+54,366+8,167)×96%-41,689-20,000+30,000=87,564),逾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