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8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847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847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即到期日)││├──┼───────┼────────┼───────┼────────┤│001│95年5月15日│50,000元│96年1月15日│011836│├──┼───────┼────────┼───────┼────────┤│002│95年5月15日│50,000元│96年2月15日│011837│├──┼───────┼────────┼───────┼────────┤│003│95年5月15日│50,000元│96年3月15日│011838│├──┼───────┼────────┼───────┼────────┤│004│95年5月15日│50,000元│96年4月15日│011839│├──┼───────┼────────┼───────┼────────┤│005│95年5月15日│50,000元│96年5月15日│011840│├──┼───────┼────────┼───────┼────────┤│006│95年5月15日│60,000元│96年8月15日│011843│├──┼───────┼────────┼───────┼────────┤│007│95年5月15日│50,000元│95年8月15日│011830│├──┼───────┼────────┼───────┼────────┤│008│95年5月15日│50,000元│95年9月15日│011831│├──┼───────┼────────┼───────┼────────┤│009│95年5月15日│50,000元│95年7月15日│011829│├──┼───────┼────────┼───────┼────────┤│010│95年5月15日│50,000元│95年11月15日│011834│├──┼───────┼────────┼───────┼────────┤│011│95年5月15日│50,000元│95年10月15日│011833│├──┼───────┼────────┼───────┼────────┤│012│95年5月15日│50,000元│95年12月15日│011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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