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3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386號抗告人 蔡金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所為之移送裁定未依法徵詢當事人意見,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抗告人多次陳明本件強制案件屬於司法行政處分,已符合具體指明再審事由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再審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5號裁定,前經其提起抗告後,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70號裁定駁回在案,並於99年5月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則其本件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9年5月4日起算,而抗告人住居地在臺北縣轄區域內,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臺北市,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至99年6月3日(星期四)屆滿。迺抗告人遲至99年7月5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聲請再審狀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而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再審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洵無違誤。經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再審聲請逾期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有何違誤之處,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