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9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3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392號聲請人 黃石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間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籍圖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5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2217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就前揭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9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並非經其同意所為,亦無經雙方指界一致之情形,相對人逕依重測結果更正地籍圖謄本面積,自有違誤,故本件應為土地複丈,依照原先各自土地之磚壁界標作為更正界址與面積之依據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之實體關係事實認定重複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尚非合法。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裁判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定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而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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