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619號原告 盧俊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被告 吳雅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履行地,則非此所謂履行地(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蓋如許以法定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於依原告所主張之形式上無法認定特別管轄權法院時,即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之規定,定其普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就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乙輛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該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於台中訂立,故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契約已終止,而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顯與契約之履行無涉。再者,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兩造就債務履行地有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巷○號11樓之1,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新竹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