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k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係以1個竊盜之犯意,在整體時地密接下,以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同時觸犯竊盜罪以及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論處,附件聲請書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並侵入他人住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部分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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