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56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 得訴訟代理人 林祐德 被告 吳冠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零肆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叁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法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案號:91年度執字第985號)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新台幣(下同)1,630,461元及依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